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歌厅老板贩卖毒品,被判处无期徒刑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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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一个贩卖毒品集团的主犯担任辩护人,于2009626日(注:全国禁毒日)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公判大会。他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后来因贩卖毒品被追究刑事责任,原来觉得他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结果出来是无期徒刑,至少没有杀头,性命保住了。辩护的重点是针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漏洞,并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目的是让法院觉得证据确有瑕疵,判决的结果让人心旷神怡。

【案情回放】
200911日,武汉市武昌公安分局***派出所接特情举报:租住在武昌武车五村一栋一楼的周×(系**娱乐城二楼**卡拉OK厅)长期向他人贩卖麻果和K粉等新型毒品,该派出所接此举报后,立即对上述情况秘密调查。经查犯罪嫌凝人周×租住于******,并雇佣他人盘据于此从事贩卖活动。
20091612时许,***派出所组织警力埋伏于周×租住地附近,伺机采取行动。当日凌晨2时许,当犯罪嫌儗人谈×驾驶其鄂AUM***雪佛莱小轿车离开上述地点欲转移贩毒所得时,该所即通知武昌公安分局巡逻大队民警在武车加油站附近将其拦截,查获毒资8万元。嗣后,民警兵分两路。一组为防止室内人员销毁罪证而埋伏于周×所居楼上二楼,一组埋伏于周×所居小区大门外。至当日凌晨3时许,埋伏于二楼民警乘吸毒人员吕×离开周×居室而未关门之机冲入室内,将室内人员周×、唐×、徐×、俞×、肖×及李×、黄×一并抓获;而埋伏于外的民警将吕×擒获。
之后,民警在周×租住处展开搜查,先后从其室内搜出周×用于贩毒的点钞机一台、电子称一个、记账本一本及尚未卖出的毒品。在民警搜查的同时,前来购买毒品的毛×、杨×被民警抓获。
最后,民警将上述人员一并带回***派出所审查。
200917日,武汉市武昌公安分局以犯罪嫌儗人周×、谈×、唐×、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213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案经武汉市武昌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谈×、唐×、徐×、俞×、肖×涉嫌叛卖毒品,于200942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与同年430日转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查明:20085月至20091月,被告人周×为了叛卖毒品,承租武汉市武昌区******作为贩卖地点,雇请被告人唐×、徐×、俞×、肖×充当保镖,负责放哨及维护毒品的交易安全,指使被告人谈×运送毒品。200917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武昌区******将正在向吸毒人员毛×、杨×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麻果497.03克、K526.35克及点钞机、电子称、记账本等物。本案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认为:被告人周×、谈×、唐×、徐×、俞×、肖×共同贩卖毒品麻果497.03克、K526.35克,严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9429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09)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谈×、唐×、徐×、俞×、肖×犯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42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6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谈×、唐×、徐×、俞×、肖×违反国家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麻果497.03克、K526.3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意、出资贩卖毒品并组织、雇佣他人共同实施贩毒活动,系主犯。被告人谈×受被告人周×雇佣为其送毒、收款、转移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徐×、俞×、肖×受被告人周×雇佣,为其放哨、开门、维护交易安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0066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1000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7条:对于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于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凝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凝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凝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5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自首。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 件》(2007118日)第4条: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即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8121日)第2条: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的重点。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刑事审判质量与效率,深化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决定要求,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立即执行。

【律师感悟】
被告人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17日刑事拘留,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同年25日周×的父亲慕名而来找到本律师,当日就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辩护委托合同》,聘请本律师为周×提供法律帮助和刑事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在侦查阶段多次前往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会见周×,了解周×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向武汉市武昌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初步审查后,因案情重大又转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周×随后移送至武汉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注:市二看关押的都是重刑犯,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死缓),本律师又多次前往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周×,进一步了解案情,以便出庭辩护。
案件起诉后,本律师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周×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提出了五点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周×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定性无异议。(2)、周×持有的麻果和K粉,无论数量多少,都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均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起诉书中用作证据的毒品检验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对周×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4)、周×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5)、周×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合议庭经评议后,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于2006626日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判处周×无期徒刑。在宣判前,周×及其家人感到十分郁闷和悲哀,耽心周×极可能会判处死刑。本律师从事实和证据的角度出发,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全面综合分析,法院的判决终于出乎周×及其家人的意料之外。周×的家人不胜感激,并给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送一面锦旗,其内容为依法办案,为民解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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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昌区兴国南路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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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和清
  • 执业律所: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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