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伪造股东签名转让股权的诉前分析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30
浏览量:963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张××的委托,通过其提供的工商查询登记资料,并结合其本人的陈述,就其在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宜进行书面审查,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张××在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诉前分析。

一、当事人

1、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

2、张××

3、王××

4、陈××

5、李××

6、柯××

7、杨××

8、景××

二、文件资料:工商查询登记资料

三、主要事实

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该公司由股东王××、张××、陈××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股东王××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股东张××、陈××各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经营范围为:新型建筑材料的高科技开发;高科技产品的技术转让;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在公司经营运转过程中,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的不同而出现分歧。2007年4月,经股东王××、陈××同意,股东张××保留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此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作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在召集股东会时从未通知张××出席股东会以决议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决策,也未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而当张××向股东王××、陈××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时,他们的答复是公司运转基本正常,无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另据张××自述其离开武汉时,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其在该公司筹备过程的出资额通过银行的方式予以退还。

2012年3月5日,张××得知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王××、陈××因股权发生争议时,遂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区分局查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张××在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于2007年5月27日转让给“李××”。对此,张××感到十分诧异。在张××离开武汉后,该公司从未通知过张××参加股东会。而在2007年5月8日的《出资转让协议》和2007年5月9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上均有陈××的签名。经张××核实,上述文件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而均系他人伪造所致。据张××自述:他既没有与他人签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到他人的股权转让款。同时,从2007年5月8日的两份《出资转让协议》来看,股东王××

将其在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40万元分别转让给陈××和“李××”各20万元,股东陈××、王××、李××在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所占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2%、36%、32%。

2011年3月16日,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1060801051××)在武汉市武昌水果湖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免去王××执行董事兼任经理职务。同时,免去陈××、张××监事职务。同年3月28日,该公司的股东又一次非法转让股权。股东李××出资额人民币159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8%;股东景××出资额人民币8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股东陈××出资额人民币46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1%;股东柯××出资额人民币88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1%;股东杨××出资额4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

四、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根据委托人张××提供的文件资料,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张××就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等法律问题进行诉前分析。

1、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张××并非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张××认为其在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受到了非法侵害,为了确认其股东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王××、李××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要求确认股权时,应当提供已经依法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证据。

2、关于退资问题。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王××、张××、陈××在公司筹备、组建的过程中,各出资人均进行了投资。从公司法的法理来看,出资人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方式出资。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财产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转移至公司,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它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进而取得法人资格的基础,也是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来看,出资人王××、张××、陈××在公司成立时投入的财产均已转换成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了,这也是王××、张××、陈××成为股东的前提。另一方面,在股东张××离开武汉后,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款项,须弄清该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出资额,双方之间有无书面的协议以及退款凭证等。

3、关于股权转让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进行股权转让须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程序。且在实体上,原《公司法》(1994年7月1日)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新修订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对“股权转让、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等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 张××作为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若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张××已进行了股权转让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则该公司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这就涉及到张××是否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是否参与了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变更决议》上签名、是否收到了受让人的股权转让款等事项,对此,若武汉市××高科技有限公司举出证据即2007年5月8日的《出资转让协议》和2007年5月9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上有张××的签名,则张××认为上述文件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而均系他人伪造以欺骗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来达到非法转让股权的目的,可通过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来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其真伪。

五、小结

本所律师通过全面综合分析认为:本案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的方式来维权,但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因此,委托人张××欲通过采取公力救济解决股权变更事宜并非最佳途径,建议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此理处事,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合法权益。当然,并不排除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六、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仅以委托人张××提供的现有书面材料和其陈述为依据而作出,对上述意见其他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

2、本法律意见书是从法律的层面进行的客观分析,不作为最后的定论,仅供委托人张××参考,且不得作为任何证据加以使用。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  师: 黄 和 清  (签名)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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